民國 38年 2 月5 日訂定
民國 85年12 月 6 日修訂
民國 88年12 月21 日修訂
民國90 年12 月21 日修訂
民國93 年12 月21 日修增第廿一條第九項
民國94 年12 月27 日修訂第二條
民國97 年12 月23 日修訂第三二條
民國98 年12 月29 日修增第二之一條
民國109 年12 月22日修增第五條第一三項、第廿一條第十項、第四一條之一
民國111 年12 月20日修增第廿七條、第廿八條、第三十條
第 一 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定名為:台北市茶商業同業公會。英文名為:TAIPEI TEA MERCHANTS ASSOCIATION.
第二之一條:本會前身「茶郊永和興」成立於1889 年,歷經七次改組或更名,茲分別敘述如下:
第 三 條:本會以敦睦會員間之感情,團結會員之意志,矯正同業之弊病藉圖茶業之改進發展而維持增進同業之共同利益為宗旨。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甘谷街二十四號六樓。
第 五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茶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及會員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十三、茶郊媽祖供奉及媽祖廳管理。
第 六 條:凡在台北市內領有茶葉商業之公司行號正式執照且在營業者,經本會原有會員推薦,並提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方准入會。
第 七 條:會員均須於入會時指定一人為代表,此項代表稱為:會員代表。會員舉派代表時應給以委託書並通知本會經理事會審查合格後方得出席各種會議,撤換時亦同。
第 八 條:會員代表限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充之。
第 九 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 十 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 十一 條: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之。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 十二 條:會員代表有不正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議決通知其所代表之會員令其撤換。
第 十三 條: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者,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五○○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十四 條:會員之店號名稱、住址、組織及工廠設備等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十五 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設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理事、監事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六 條:當選理事、監事及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
第 十七 條:前條理事、監事之選舉,得將理事會提出會員之參考名單候選人印入選舉票,由選舉人圈選,惟應預留與應選名額同額之空白格位,由選舉人填寫。
第 十八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者依序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
常務理(監)事有缺額時由理(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十九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最多數者為當選。
第 二十 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二、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三、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四、制定、修改章程。
五、議決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六、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七、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八、議決財產之處分。
九、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第 廿一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
二、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三、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四、決議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六、與監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審訂會務業務之年度計劃、決算、預算並追蹤及檢討與改進。
八、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九、有下屆理監事候選人推薦名單之權。
十、行使公會所供奉「茶郊媽祖」及媽祖廳管理人權責。
第 廿二 條: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如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受指定或被推選代理理事長執行職務。
第 廿三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三、審核年度預算、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告會員大會通過或追認。
四、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與理事會共同議決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之選派、改派或辭職。
七、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八、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第 廿四 條: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廿五 條: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但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廿六 條: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議決通過者。
三、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廿七 條:本會置秘書長一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辦事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廿八 條: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榮譽理事長、顧問若干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敦聘之,其任期與該屆理事會相同。榮譽理事長之聘任以本會歷屆卸任理事長為必需資格。
第 廿九 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三十 條:本會理事、監事、榮譽理事長、顧問均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第 卅一 條:本會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 卅二 條:本會設財產管理委員會,管理本會財產及各項基金。
財產管理委員會,其委員成員如下:
一、現任理事長。
二、歷任理事長。
三、前一任常務監事。
四、現任常務監事。
五、主任委員由現任理事長擔任
第 卅三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開之。
第 卅四 條: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 卅五 條:會員大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或由理事、監事就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中,共同推定三人組織主席團,輪流擔任主席。
第 卅六 條: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七 條: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宜之決議。
第 卅八 條:理事會每一~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第 卅九 條:理事會開會時須有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理事長為當然主席,理事長缺席時以常務理事充之。
第 四十 條: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常務監事為當然主席,常務監事缺席時,由監事互推一人充之。
第 四一 條:理事、監事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理事會、監事會。
第四一條之一:理事、監事會議如採視訊方式,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規定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 四二 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每一會員三、五○○元,於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每年七、五○○元,一次繳納之。
三、委託收益。
四、基金之孳息。
五、捐贈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四三 條:會員退會時各種會費概不退還會員。
第 四四 條: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函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 四五 條:本會經費預算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劃及收支預算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 四六 條:本會經費決算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並刊佈之。
第 四七 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四八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人民團體法規辦理之。
第 四九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公佈施行,修改時亦同。